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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2021年11月12日12时22分许,徐某通过外卖平台在某餐饮公司开设的店铺“黄焖鸡米饭”内购买了价值15.80元的“黄焖酥肉套餐”一份。当日12时43分许,徐某收到该外卖,外卖包装完整,贴有食安封签。徐某在网吧食用后,将剩余部分打包带回家中。涉及法律咨询问题,请联系冠领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咨询。
当日16时13分许,徐某联系餐饮公司称食品中有异物,并发送一组照片称食品中有红色血条和黑色塑料,要求餐饮公司负产品责任。经餐饮公司解释后,徐某又称食品中含有疑似小飞蛾的昆虫并发送图片,餐饮公司称其投保了异物险,可进行保险理赔,但徐某坚持索赔1000元。
餐饮公司认为徐某涉嫌敲诈,遂报警,警察出警,双方协商未果。之后,原告通过12345投诉被告,市场监管部门介入协调,但徐某坚持赔偿1000元,协商不成选择诉至法院。
餐饮公司称,2021年11月12日中午,原告确实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黄焖酥肉套餐,但直到下午五点左右,原告才联系被告称食品中有塑料,后又称餐食中有虫子,但被告厨房定期杀虫,11月份不可能出现蚊虫,且当天卖出300多份,没有顾客反映类似情况,他们不应承担产品责任。但为了顾客用餐体验,被告同意全额退款或走平台保险,但原告均拒绝。当天晚上,原告至被告处,以食品安全法相要挟,要求被告私下赔付1000元,被告拒绝并报警。
之后,原告又通过12345投诉,被告积极配合处理,在市场监管局的调解下,原告执意要求赔偿1000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食品存在变质、不新鲜、有异物、虫子等情形导致其损害,要求餐饮公司承担产品责任,其应提供人身受到损害的证据即健康权等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的证据、初步证明损害与涉案食品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结合涉案食物存在二次打包、且时隔数小时之后原告才与被告进行交涉、交涉时有关异物的前后描述不一等情节,尚难以认定涉案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且致原告人身受损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力,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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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刘力珮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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