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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租赁合同纠纷诉上法庭,却被反诉,那么原告还能如愿以偿吗?

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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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事件

  程慧在上海市市区有2套房产。2016年7月11日,程慧与刘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杰租用程慧所有XX层商业用房(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汽车修理。《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进一步约定:“合同终止: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几年后,租赁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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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是,程慧于2020年11月25日向刘杰送达《通知书》,告知刘杰因租赁房屋被纳入市政征收范围,《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提前终止,刘杰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并且刘杰于2021年1月11日向程慧发送的微信中也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终止。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刘杰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将租赁房屋按照交付使用时的状态返还给程慧。然而,刘杰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搬离租赁房屋,并在程慧多次致函催告其搬离的情况下,仍然霸占租赁房屋至今,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程慧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该地块市政动迁的进度,损害了国家利益。于是,程慧将刘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程慧与刘杰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终止。2.刘杰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并交还房屋。3.刘杰向程慧支付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占有使用费按租金标准暂计234.560元,违约金800元一天,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暂计242天,共计193.600元。

  庭审中,刘杰辩称,不同意程慧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高院相关规定,租赁期间房屋被纳入征收的,若房屋租赁合同中就涉及动迁事宜未有约定,则应先处理征收补偿关系,在征收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房屋租赁合同在2020年11月25日并未终止,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期是2021年1月7日,刘杰同意在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后将房屋返还程慧。刘杰认为合同终止日期是2021年1月25日。程慧于2021年1月25日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程慧不再有出租权利,无权向刘杰主张占有费。合同中约定占有使用费是按照800元一天,不同意程慧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

  刘杰提出反诉诉请:刘杰在承租房屋时向彭林红、陈杰支付了保证金470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彭林红、陈杰应向刘杰返还租赁保证金。请求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47000元。

  程慧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关系终止,并在一方结销所有应付费用后,保证金尚有剩余,甲方无息归还乙方,但现双方租赁合同在2020年11月25日终止,刘杰应当搬离系争房屋,却迟迟没有搬离,并且持续经营至今,保证金应当先折抵刘杰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房屋使用费。

  在这样的情况下,程慧能如愿以偿吗?

  律师观点:

  程慧、刘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涉案房屋被依法纳入征收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政府征收决定于2021年1月7日发出,确认原刘杰的租赁合同于该日终止。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刘杰至今仍占有使用房屋,故程慧诉请要求刘杰交还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刘杰已经支付租金至2020年12月13日,故租金及使用费应自2020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合同约定每天800元,但亦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依法确认房屋使用费按照原租金标准,对程慧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关于租赁保证金,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出租人应予以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可用于抵付未付费用。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此次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

  一、程慧与刘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7日终止;

  二、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租赁房屋,将房屋返还程慧;

  三、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慧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2800元计算;

  四、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杰租赁保证金47000元,此款可与上述第三项款项抵扣;

  五、驳回程慧的其余诉讼请求。

  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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