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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徐某于2017年4月14日进入天盛公司(化名)处从事仓管工作,工资120元/天。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天盛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8月天盛公司将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至装卸岗位,徐某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而后就再也没来过公司上班。2020年4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日因徐某原因解除,天盛公司向支付徐某一次性补助5.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及争议。
不过,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日期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天盛公司要求徐某自2020年4月20日起恢复工作,但徐某再次爽约。2020年4月27日天盛公司以徐某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徐某称他之所以没去上班,是因为他要求天盛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但对方给他的劳动合同上没有单位盖章。徐某觉得这是违法的,所以就没有提供劳动。
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50元、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元、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工资7.500元。仲裁委没有支持徐某的请求,于是徐某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2020年4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日因徐某原因解除,天盛公司同意支付徐某一次性补助5.000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及争议。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相应法律后果,其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徐某无法再主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徐某未向天盛公司提供劳动,也已经在协议中就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故徐某主张该期间的工资7.500元,于法无据。
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天盛公司要求徐某2020年4月20日起至公司工作,现根据徐某在仲裁时的陈述,其后未向天盛公司提供劳动,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劳动是因为天盛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故鉴于未实际用工,故双方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4月27日天盛公司以徐某未按约定到天盛公司处工作、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徐某要求天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法院驳回了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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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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