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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自2021年6月5日起,张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旅游公司为张某提供旅游服务(去云南西双版纳),时间为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10日。张某交给旅游公司3000元,旅游公司应返还张某本息3400元。但旅游公司迟迟不依照旅游合同安排张某的行程。张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法律咨询问题,请联系冠领律师事务所进行律师咨询。
被告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6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一份,约定: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上述旅游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明确,无法看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何种服务及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的用途。同时,如原告所述被告也未实际向其提供任何服务。因此,在合同目的不明确的情况下,《会员服务协议》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双方的合同关系可以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会员服务协议》虽然标注“领取3400”的字样,但该协议并未说明其具体含义,无法认定该数字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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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刘力珮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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