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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文章事件
2018年2月6日,王立刚(文中均为化名)与舵手鱼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立刚从事远洋捕捞工作,工作地点为生产作业渔船,职务为轮机长,月工资17000元。劳动合同签定后,王立刚上舵手鱼钓公司所属的“远洋711”号渔船从事远洋捕捞工作,2019年11月28日回国入境。其后,王立刚按照舵手鱼钓公司的安排在“远洋711”号渔船上从事看船工作。2021年6月22日,舵手鱼钓公司出具王立刚的工资明细表记载,截至2021年6月22日的工资总计为128196元,其中陆地工资借支2000元。
因舵手鱼钓公司拖欠王立刚海上工资140777元、陆地看船工资40000元,社保与公积金至今未付。
于是王立刚将舵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1、判令舵手鱼钓公司给付海上工资140777元;
2、判令舵手鱼钓公司缴纳欠付王立刚的社保与公积金;
3、判令舵手鱼钓公司给付2020年至开庭之日的陆地看船工资40000元;
4.诉讼费用由舵手鱼钓公司负担。
舵手鱼钓公司辩称:
1、同意支付王立刚海上工资128196元、看船工资24000元,
2、社保与公积金费用的缴纳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该项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王立刚与舵手鱼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明细表(2021年5月24日)、工资明细表(2021年6月22日)、出入境记录等证据。
劳动合同律师观点:
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王立刚为劳动者,舵手鱼钓公司为用人单位,双方成立船员劳动合同法律关,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立刚依据舵手鱼钓公司的安排在“远洋711”号船舶提供了劳动,舵手鱼钓公司亦因如约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舵手鱼钓公司认为王立刚截至2019年11月26日的海上工资为128196元,王立刚主张实际下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应补齐两天工资。结合王立刚出入境记录,王立刚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另,舵手鱼钓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陆地工资借支2000元”,不应在海上工资中扣除,实际应在陆地工资中计算。故舵手鱼钓公司欠付王立刚的海上工资为131329元(128196元+17000元 30天 2+2000元)。舵手鱼钓公司与王立刚对陆地看船工资24000元予以确认。扣除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陆地工资借支2000元”,舵手鱼钓公司尚应向王立刚支付陆地看船工资22000元。综上,王立刚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舵手鱼钓公司应支付海上工资131329元、陆地看船工资22000元。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舵手鱼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立刚海上工资131329元;
二、舵手鱼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立刚陆地看船工资22000元。
三、驳回王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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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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