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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文章事件
2021年8月6日6时45分许,李莱(文中均为化名)驾驶车在某小学门口地方停车开门时,因开门时未注意观察注意安全,导致该车车门与孙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判定:此次交通事故李莱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红无责任。李莱的车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红经催讨未果,于是将李莱和A公司诉至法庭,请求法院:1、判令李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356.86元,其中医疗费425.66元、误工费11586.2元(18000元/21.75天×14天)、交通费321元、车辆维修费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A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李莱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A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李莱的车在A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
1、医疗费425.66元中的63.74元系非医保金额,不属于人保公司的赔偿范围;
2、误工费部分以实际减少损失为限,天数认可13天。根据孙红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发放工资金额为16283.52元,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为14213.6元,误工费金额应当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即2069.92元;
3、交通费认可200元;
4、车辆修理费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故予以认可;
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未造成伤残,故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孙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工资明细清单、行程单、劳动合同各1份,门诊病历6份,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各2份,发票11份。
律师观点: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李莱驾驶的车与孙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双方对公安部门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红可以据此索赔。李莱的车在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付具体金额问题,其中:
1、医疗费应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认定为425.66元,
2、A公司关于其中63.74元系非医保金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于法无据。
3、A公司应赔偿:误工费(以实际减少损失为限、交通费
4、车辆修理费。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红3767.93元。
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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