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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王媛(本文均为化名)在2015年3月25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从事珠宝设计工作,公司与王媛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2500元。一年后,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部门主管找到王媛谈话,明确告知不会与王媛续订劳动合同。王媛工作至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未再到岗,也未办理交接手续。
王媛工作的公司在2016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表明公司与王媛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王媛在次日签收公司发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但她认为自己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2016年7月14日,王媛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自己从公司离职时已经怀孕,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撤销公司于2016年4月9日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今的工资,并支付这期间的产检及生产费用。
王媛声称自己在2016年3月初就感觉自己有怀孕迹象,在3月20日左右基本确定怀孕并随即告知公司,但公司依然与她终止了劳动合同。公司辩称,2016年3月23日部门主管找王媛谈话时,王媛并未如实告知公司自己已经怀孕,公司认为怀孕时间应以诊断书的结果为准。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决,撤销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自2016年3月26日恢复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王媛自2016年3月26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
但是,公司和王媛两方均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虽然王媛声称自己在3月20日左右告知过公司自己怀孕的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王媛提供了一张确诊孕4至6周的医院诊断书,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因该时间晚于公司与其劳动合同到期中止的日期,应认定她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4月13日才确诊怀孕。
因此,案涉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劳动者怀孕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王媛主张的请求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王媛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王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声称自己在与公司谈劳动存续问题时,根据当时的例假情况曾向公司说明自己可能已经怀孕,但公司坚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则辩称,公司部门主管找王媛谈话时,王媛并未告知公司其怀孕,亦没有要求续订合同,当月28日,王媛曾找人来公司闹事,当时王媛还在吸烟,难以看出怀孕迹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王媛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王媛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要求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今期间的工资、产检及生产费用,亦没有事实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撰稿人:张欣欣
稿件类型:原创C
审核人:段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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