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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文章事件
张耀(化名)于2021年1月25日主动联系信息咨询公司,要求租赁信息咨询公司公司皮卡车一辆(车号:陕G81XXX)用于其春节期间活动方便,并自愿与信息咨询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时张耀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给信息咨询公司违章押金1000元后,信息咨询公司将陕G81XXX皮卡车交予张耀,合同生效。合同约定租车费用为230元每天,张耀使用车辆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11日合计43天,费用合计9890元。张耀曾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给信息咨询公司一部分汽车租赁费用(2000元)其余部分7890元截止起诉之日未付。期间信息咨询公司多次催要,张耀均采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制造谎言等手段故意拖欠剩余费用不予支付。信息咨询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再次向张耀确认是否能够及时支付剩余费用,张耀依旧采取搪塞哄骗手段拖欠不予支付,信息咨询公司无奈之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张耀向信息咨询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7890元。
张耀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律师观点: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信息咨询公司、张耀签订《个人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信息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张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关于信息咨询公司主张张耀应支付车辆租赁费7890元,信息咨询公司庭审中自认张耀在签订协议时向其支付1000元押金,协议中虽约定“如果张耀在合同期间内终止合同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但本案中张耀并未在合同期间内终止合同,1000元押金不属于协议中约定“不予退还”的情形,故1000元押金应抵扣汽车租赁费。张耀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判决张耀向信息咨询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6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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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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