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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杨某系汽车运输户。2020年9月,杨某与于某口头约定有杨某从临镇往当地电厂送煤,每车每趟运费为1330元,运费每7日至15日结算一次,由于某与杨某微信转账结算。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0日,杨某共计运煤26车,不过,这期间的运费他一次也没收到过。每次运煤,均由于某出具发货单一份,载明:发货单位:联盈公司;收货单位:电厂;产品名称:混煤;车号;发货毛重、皮重、净重等。但联盈公司和于某都没有在发货单上签名盖章。
后来,杨某找到于某要求其支付车费,但此时于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银行帐户也被司法机关查封。杨某索款无果,遂将于某和联盈公司告上法庭。
于某答辩称,他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运输煤炭所有人不是于某,而是联盈公司,受益人也不是于某;于某是受联盈公司委托为其运输煤炭,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联盈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系追讨运输费用而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杨某与于某达成口头运输煤炭合同,杨某将货物运至于某指定的电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杨某为于某运输煤炭,于某应当及时支付相关运输费用。于某虽未在发货单上盖章或签字,以发货单作为运费结算依据系双方交易习惯,故可以用于证明于某尚欠杨某运费共计34.580元未付的事实。
于某涉嫌犯罪与本案中杨某和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无论是否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也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即不影响杨某要求于某承担给付运费的权利。
虽然杨某与联盈公司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联盈公司也没有在杨某提交的发货单上签名盖章,但联盈公司认可于某雇佣杨某运输煤炭,且发货单位是联盈公司,故联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于某、联盈公司给付杨某运费款34.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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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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