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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2020年8月1日,山西某运输公司其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交通商业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41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7405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2021年7月11日11时许,运输公司驾驶员吉某某驾驶该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了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尾部,而后又被王某某驾驶的另一辆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吉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吉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6800元。运输公司所有的半挂车经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评定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额为174380元;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总额为26110元。运输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就车辆损失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称公司车辆驾驶员吉某某无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交通商业险合同免赔。运输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的理由,于是起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运输公司车辆驾驶员无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承保的交通商业险是否免赔;
二、运输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对此,分别分析如下:
一、运输公司驾驶员无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承保的交通商业险是否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运输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200490元,因该部分损失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评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运输公司车辆受损情况,依法予以支持;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系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及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有正规发票,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20049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21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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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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