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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2018年6月11日,董某(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保险人)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申请金额为150000元。
2018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承保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董某,被保险人银行,贷款金额104000元,保险费63648元,保险金额115005.66元,赔偿等待期80天,费率1.5373%(月),每月保险费1768元;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董某于2018年6月26日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同日,银行按约向董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4000元。贷款发放后,董某足额支付了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共8期保险费,此后支付一笔共87.08元。
2019年6月14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董某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84364.14元进行了理赔。2020年9月7日,银行出具欠款《证明》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而截至2021年8月4日,董某拖欠保费金额为6068.99元且至今未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代偿款项。
保险公司认为,董某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依照投保单及保险单之约定,向银行进行了赔付,董某应承担向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的责任。为此,保险公司将董某告上法庭。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董某应承担向保险公司归还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全部理赔款项的责任,并应按约支付未付保费并交纳违约金。
因董某未正常还贷,由保险公司按约代偿84364.14元,故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董某支付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理赔款项及由此所致的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所欠保费,保险公司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董某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及银行出具的《扣款流水账》及董某每月应交保费推算。
最终,法院判决:
一、董某偿还保险公司理赔款84364.14元;
二、董某支付保险公司保费6068.99元;
三、董某支付保险公司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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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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