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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2011年5月13日,李某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房开公司开发的坐落于xx市xx区2门网点,总价款709003元。购房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随后,李某缴纳了购房款,房开公司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房开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房证。经多次协商无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李某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卖合同。
律师观点,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向李某交付了房屋,李某亦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及维修资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李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李某将坐落于xx市xx区2门网点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李某李某名下;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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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刘力珮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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