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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2017年11月18日,汽车销售公司与胡某1签订了《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为胡某1联系贷款、提供担保等。胡某1给付汽车销售公司相应服务费用。同日,胡某2向汽车销售公司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胡某1根据《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11月22日汽车销售公司与胡某1、某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1向银行贷款76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汽车销售公司为胡某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胡某1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根据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替其偿还了21425.44元。现汽车销售公司根据《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胡某1和胡某2共同偿还垫付贷款17914及违约金。
冠领律师观点:
针对该因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垫付款数额,因原告仅主张17914元,对超出诉请的部分不应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垫付款的10%予以支持。
经审理,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1、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垫付贷款17914元,支付违约金1791.4元;
二、驳回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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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刘力珮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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