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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文章事件
2011年10月10日,张松、王倩(文中均为化名)夫妻二人与A银行订立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松、王倩夫妻在A银行处贷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自用;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6123.36元。
合同签订当天,A银行、张松、王倩夫妻在当地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A银行将贷款转入了合同约定的账号内,之后按照约定按月在合同指定的账号内扣还贷款。在还款过程中,张松、王倩夫妻出现违约,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8月17日,拖欠借款本金233133.59元,利息30803.72元,罚息50738.89元,共计314676.19元。A银行向县公证处申请执行,随后,因张松、王倩夫妻提出异议,公证处未予办理。
于是,A银行将张松、王倩夫妻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决:
1、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判令张松、王倩夫妻立即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233133.59元,利息30803.72元,罚息50738.89元,共计314676.19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2、判令被告支付A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022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松、王倩夫妻负担。
被告张松、王倩夫妻辩称:
一、A银行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A银行从未向两人催要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驳回。
二、A银行与案外人王勇合伙欺骗两人,本案的贷款涉嫌金融诈骗,还款的也不是两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追究A银行与实际贷款人骗取金融贷款合伙诈骗罪。
律师观点:
A银行与被告张松、王倩夫妻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A银行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张松、王倩夫妻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由于张松、王倩夫妻未能按期还款,已经形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剩余贷款已到期。张松、王倩夫妻对案件所涉及的合同等法律文书上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受到银行与案外人王勇的欺骗所致,故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文书等资料均不予认可。张松、王倩夫妻在办理贷款和公证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和认知水平。其与A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贷抵押合同,文字表述清晰,内容直白,以张松、王倩夫妻的智力和文化水平,不至于看不懂合同的含义,即使如张松、王倩夫妻所述,其在得知自己成为借款人后就表示反悔,在明确表示不贷款之后就离开了银行,也无法解释其为何将房屋他项权证留置在银行,且近十年期间均不闻不问的事实,二人所述违反常理,无法让人相信。该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经当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A银行向县公证处申请执行时,因张松、王倩夫妻提出异议,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A银行要求张松、王倩夫妻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02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一、A银行与被告张松、王倩夫妻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涉及的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全部到期;
二、由被告冯张松、王倩夫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233133.59元及其2021年8月17日前的利息30803.72元,罚息50738.89元及2021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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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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