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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21日,在上海的某路段,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栗某某等受伤,车辆损坏。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交强险终止之日为2021年1月17日。2020年3月24日,张某某经代办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某,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事故发生后,栗某某等起诉要求张某某及其丈夫、张某等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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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涉案车辆转让时,交强险保险期间已经届满,出让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出让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张某某与其丈夫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栗某某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二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受让人张某,张某应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改判张某某及其丈夫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车辆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登记车主张某某已将车辆转让交付给张某,张某某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该车辆,其不应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受让人张某,其在车辆转让时,应主动审查车辆的保险情况,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及时进行投保。因此,涉案车辆转让后的投保义务人应为张某,应由其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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