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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文章事件
赵梦(文中均为化名)、刘飞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各生育一子。2021年4月9日,赵梦、刘飞在登记离婚。离婚时,赵梦、刘飞签署《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三、经济帮助与损害赔偿因女方(赵梦)生活困难,男方(刘飞)自愿于离婚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向女方给予经济帮助200000元。四、其他事项……。2、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执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登记办理完毕后,因刘飞未按《离婚协议书》支付经济帮助200000元,赵梦多次催要未果,于是,赵梦将刘飞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刘飞向赵梦支付经济补偿款200000元。
在此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庭审中,刘飞答辩,对于赵梦的诉请刘飞不予认可。1、赵梦诉讼请求中的补偿款表述错误,在赵梦、刘飞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经济帮助,而非基于某种过错发生的经济补偿。2、无论从双方约定的款项性质、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本身效力来说,刘飞均不应当承担上述款项。
律师观点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此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争议的200000元经济帮助款系赵梦、刘飞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且对于此类协议是否公平,并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公平作为惟一的标准。首先,涉案离婚协议书是赵梦和刘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对赵梦和刘飞解除婚姻关系等涉及人身关系事项及对子女的抚养、婚姻财产分割等非涉及人身关系事项的整体安排,各事项安排密不可分,均属协议的必要条款。上述协议内容涉及人身关系的解除及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分割等财产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刘飞应向赵梦支付200000元的经济帮助款),故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道德性质。
再次,刘飞主张父母年迈,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重大的情势变更出现重大经济变故。即使刘飞确实暂时难以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不是法定的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当事由。综上,刘飞应按照合法有效的涉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赵梦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0元。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此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判决刘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梦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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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智君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审核人:冯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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