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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2021年8月8日02时26分,驾驶人高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前向因发生事故停在二车道内由张某驾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高某当场死亡,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9月3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
该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了赔付,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过在这一部分上双方产生了争议。保险公司认为高某家属主张金额太高,而且关于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索赔,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将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删除,该项在《民法典》中也未作规定。因此高某家属索赔的部分金额无法律依据。双方争执不下,高某家属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高某家属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西峡县锦和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高某家属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高某家属请求支付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已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终法院支持的金额为:
一、因高某死亡给高某家属造成人身伤亡损失共计8872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54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110元、丧葬费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239169元;
二、因高某死亡给高某家属造成财产损失共计86200元(其中车辆损失80000元、施救费6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25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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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
稿件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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